tag:blogger.com,1999:blog-14584512.post4494271995841067914..comments2007-09-03T14:04:35.226+08:00Comments on 美國專利體系文摘 (DIGEST OF U.S. PATENT SYSTEM): CAFC:“[S]ection 119(a) also requires that a nexus ...Maynard Changhttp://www.blogger.com/profile/07724192500726392590noreply@blogger.comBlogger5125tag:blogger.com,1999:blog-14584512.post-2778149358909240732007-09-03T14:04:00.000+08:002007-09-03T14:04:00.000+08:00請問你提到的「相關案例」是指哪一個專利法律問題(issue)的相關案例?請不吝解說。請問你提到的「相關案例」是指哪一個專利法律問題(issue)的相關案例?請不吝解說。Maynard Changhttp://usipl.blogspot.com/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14584512.post-61437323192779928992007-09-03T12:11:00.000+08:002007-09-03T12:11:00.000+08:00目前於USPTO或司法案件中,是否有相關案例可尋?目前於USPTO或司法案件中,是否有相關案例可尋?Anonymous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14584512.post-45300972169476194892007-09-01T16:29:00.000+08:002007-09-01T16:29:00.000+08:00我是補充說明大陸的相關法規,文中沒有提到也沒有暗示「可以拘束美國判例與處理程序」;此補充的目的是要試...我是補充說明大陸的相關法規,文中沒有提到也沒有暗示「可以拘束美國判例與處理程序」;此補充的目的是要試著瞭解:以大陸專利申請當作主張美國國際優先權的基礎申請案時,現行的大陸法規是否已存在能證明公司申請人是代表發明人提申的證據,以確保滿足35 USC 119(a)的規定。從判例內容看來,CAFC 提到:"[S]ection 119(a) also requires that a nexus exist between the inventor and the foreign applicant at the time the foreign application was filed." 此外,雇傭合約或大陸專利法第 6 條的規定就是明確規範「單位」與發明人之間關於職務發明的法律關係 (nexus)。因此,公司與發明人之間簽有規範知識產權歸屬的條款,或發明人的發明屬於大陸專利法第 6 條所提到的職務發明,則應無119(a)不能適用的疑慮。<BR/><BR/>關於「此判決無異是要求其他國家的專利申請時,必須有一份專利申請權轉讓之文件,方能證明其二者間之關係,也才能帶到美國主張優先權」,我有不同的看法。事實上,此判決沒有明確做出前述要求,CAFC 對於 119(a) 的解釋只是明確指出優先權基礎案必須是發明人自己提申或由其代表人提申,其中沒有指涉申請權的概念。當然,專利申請權轉讓文件應可證明確實滿足 119(a) 的要件。Maynard Changhttp://www.blogger.com/profile/07724192500726392590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14584512.post-74732258293113247632007-08-31T16:33:00.000+08:002007-08-31T16:33:00.000+08:00但這僅是大陸法律規定,如此可以拘束美國判例與處理程序嗎?甚為質疑,畢竟美國並不會理會他國的法律。而且...但這僅是大陸法律規定,如此可以拘束美國判例與處理程序嗎?甚為質疑,畢竟美國並不會理會他國的法律。而且此判決無異是要求其他國家的專利申請時,必須有一份專利申請權轉讓之文件,方能證明其二者間之關係,也才能帶到美國主張優先權。Anonymousnoreply@blogger.comtag:blogger.com,1999:blog-14584512.post-2199468093479924932007-08-12T18:57:00.000+08:002007-08-12T18:57:00.000+08:00對公司來說,如果第一次的專利申請是在中國大陸提出,則需要瞭解相關法規;在此引述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對公司來說,如果第一次的專利申請是在中國大陸提出,則需要瞭解相關法規;在此引述如下:<BR/><BR/>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BR/>第六條 <B>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B>。<B>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B>;申請被批准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BR/>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准後,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BR/>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約,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BR/><BR/>第八條 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一個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委托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另有協議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被批准後,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專利權人。<BR/><BR/>第十條 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可以轉讓。<BR/><B>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人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B><BR/><B>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B>,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予以公告。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轉讓自登記之日起生效。<BR/><BR/>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 (**)<BR/>第十四條 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人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由政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會同政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准。<BR/><BR/>(*)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2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0年8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6號公佈)<BR/><BR/>(**) 2001年6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務院令第306號公佈,根據2002年12月28日《政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決定》修訂)Maynard Changhttp://www.blogger.com/profile/07724192500726392590noreply@blogg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