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402

美國聯邦地院永久禁止 USPTO 施行新法規

2007 年 10 月 31 日,美國維吉尼亞東區聯邦地方法院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Virginia) 法官 James C. Cacheris 同意 GlaxoSmithKline (Smithkline Beecham Corporation and Glaxo Group Limited) 的暫時禁制令聲請 (preliminary injunction motion);此禁制令已暫時禁止 USPTO 施行新的專利權項暨延續申請案行政法規 (“Changes to Practice for Continued Examination Filings, Patent Applications Containing Patentably Indistinct Claims, and Examination of Claims in Patent Applications";「新法」)。因此,原本訂於 2007 年 11 月 1 日生效的新法已被禁止實施。

2008 年 4 月 1 日,Cacheris 法官做出即席判決 (summary judgment),認定 USPTO 所制訂的屬於實體法性質的新法為無效,因為 USPTO 基於 35 U.S.C. § 2(b)(2) 而被賦予的立法權並不擴及制訂實體法 (substantive rules)。

實體法是指會影響到個人權利與義務的法規。USPTO 的新法會限制申請人的權利,使其不得無限制地提出延續申請案以及任意數目的專利權項。雖然 USPTO 有權 (35 U.S.C. § 2(b)(2)) 制訂或修改程序法 (procedural rules),但其無權修改美國國會所制訂的實體法。

2 則留言:

  1. 您好!

    請問這種情況下是說申請人提出延續申請案以及獲得專利權數目不受限制了嗎?

    這是在全美適用的嗎?

    Tha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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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是的;聯邦地院已判定 USPTO 所欲施行的新法為無效, 因此專利申請程序必須依照現行法規進行, 而不是依照新法。換言之, 申請人可以提出數目不受限制的延續案或RCE,而且專利權項的項數也沒有限制(當然, 超過法定數目需要繳交額外費用)。

    若判決沒有被推翻, 則聯邦地院所做關於專利法的判決是全美適用;確切來說, 對想要申請美國專利的任何人都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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